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 篇一
申請人:北京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請人:王某,男,1960年7月出生,漢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發(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請人:北京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年 月 日
財產保全異議申請書 篇二
異議人:呂建林,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括蒼路288號,現住杭州市江干區九堡鎮蠶桑村6組3區191號,身份證號碼:332521197509130019。
貴院在(20xx)杭西商初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書的執行過程中,誤將異議人所有的號牌為A730YE的寶馬牌轎車,當作該案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查封,異議人依法提出本執行異議。
請求事項
請求貴院中止執行,解除對異議人號牌為浙A730YE的寶馬牌轎車的查封措施。
事實與理由
異議人在辦理浙A730YE號牌的小型轎車過戶登記時,發現貴院依據(20xx)杭西商初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書對該車輛進行了動態查封。異議人認為該車輛屬異議人從潘金霞購買所有,貴院不應將該車輛作為該案潘金霞的財產進行查封。具體事實理由如下:
20xx年3月25日之前,潘金霞就已經將浙A730YE號牌的轎車轉讓給了異議人,異議人向潘金霞支付了轉讓價款,潘金霞將車輛交付給了異議人。20xx年3月25日,異議人取得了浙A730YE號牌的轎車的《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辦理了機動車轉讓手續。但因杭州市于開具發票當日發出《杭州市關于實行小客車總量調控管理的通告》(杭政函55號),()該通告第六條規定,自20xx年3月26日零時起至20xx年4月25日24時止,全市暫停辦理小客車的注冊、轉移及轉入本市的變更登記。因此異議人無法及時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之后,異議人也取得了之江公證處于20xx年4月15日出具的杭之證確字第2668號公證書。該公證書也證明了異議人在20xx年3月26日0時之前辦理了機動車轉讓手續。
異議人認為,雖然異議人未能在貴院查封之前辦理機動車所有人的變更登記,但均系杭州市政府突然出臺新規定造成的,并非異議人的原因,且異議人已經在政策規定的日期之前開具了發票,辦理了轉讓手續,也實際由出賣人交付占有了所購車輛。因此異議人已經在20xx年3月25日之前成為浙A730YE號牌轎車的所有人。貴院在此之后對該車輛進行查封屬查封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中止標的的執行。
根據上述事實理由,異議人特依法向貴院提出異議申請,望貴院依法中止對浙A730YE號牌轎車的執行,解除查封措施。
此致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異議人:
年 月 日
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 篇三
申請人:路基工程12標項目經理部
負責人:
施工所在地:
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
住所:
申請人收到貴院(XX)六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該裁定書凍結申請人七十萬元保證金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法律、司法解釋對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并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明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發〔一九九四〕二十九號《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法發〔一九九二〕二十二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均應當嚴格執行。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并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二、履約保證金的性質
履約保證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46條第提出的一個法律概念,其第二款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但是該法并未對其含義、性質和作用做出解釋。
推測立法本意及考諸工程實踐,創設履約保證金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中標方充分履行契約義務。具體而言,它有如下幾方面的作用:一、確保招標人權益。可藉由交納履約保證金來認定中標人有足夠的履約誠意,如果中標人出現違約情況時,招標人可獲得相應補償;二、督促中標人履約。如中標人欲撤出工程,必須要考慮到保證金遭沒收的風險,故可通過收取履約保證金來有效抑制中標人不履行工程的行為;三、保障農民工工資。在發生中標人侵害農民工權益的情況時,可用保證金解決這一問題。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認定履約保證金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的督促中標人履行債務的措施,而與債的法定擔保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在建設工程過程中,無論是發包方(招標人)收取承包方(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還是總包方收取分包方的履約保證金,皆為行業慣例,且本質一樣,都是為了履約擔保。
因此,履約保證金從交納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屬于交納的一方,而是應根據雙方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其最終的歸屬。如交納方沒有違約,則返之,若交納方出現違約,則歸收取的一方,道理就這么簡單。如果把履約保證金理解為不論在何種情況下都歸交納的一方所有,則該款在性質上就形同借貸,起不到擔保的作用,這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也有悖于創設這一制度的目的。
三、保證金歸屬
申請人和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并按行業慣例收取了履約保證金180萬元。由于其不具備施工能力,嚴重違約,自行提出退場要求。此時申請人沒收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的條件成就,故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屬于申請人所有。盡管如此,申請人依然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兩次將履約保證金全額退還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有收據為憑。
四、結論
從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從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從保證金歸屬中可以得出如下幾點結論:
一、財產保全范圍應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二、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三、履約保證金從交納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屬于交納的一方,而是應根據雙方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其最終的歸屬;
四、根據行業慣例和合同約定,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屬于申請人所有;
五、履約保證金已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退還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
綜上所述,申請人作為被申請人與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案外人,法院不應采取保全措施;有限公司交納到申請人的保證金效力已定,屬申請人所有;事實上申請人已于XX年1月16日全額退還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申請人已無法協助法院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申請人向貴院申請復議,退請貴院依法審理,解除對申請人的保全措施和協助執行義務。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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